根据中央、省、市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整治工作要求,进一步深化部门联动机制运行,经征求各部门意见,现将《神农架林区住宅小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如下:
| 神农架林区住宅小区部门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具体依据 | 执法主体部门 | 备注 |
| 1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安部门 | |
| 2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3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4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5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6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7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8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9 |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0 | 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1 | 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2 | 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3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4 |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5 | 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
| 16 |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
| 17 | 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 公安部门 | |
| 18 | 饲养未免疫狂犬病疫苗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饲养未免疫狂犬病疫苗的,主管部门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收容犬只。 |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 |
| 19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
| 20 |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
| 21 | 养犬人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
| 22 |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处以1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 |
| 23 | 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 |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林区卫健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
| 24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2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2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27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28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 改造、 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2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 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3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3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
| 32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
| 33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 |
| 34 |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 |
| 35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擅自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36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37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38 | 不移交有关资料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39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0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1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2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3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4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5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6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或备案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7 | 物业保修期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8 | 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49 | 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50 | 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或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51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52 | 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53 |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 54 |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55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56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57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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